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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1781号

原告廖兴荣与被告四川厚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廖兴荣,四川厚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1781号原告廖兴荣,男,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石桥镇。委托代理人刁维全,泸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厚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建设街,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3484363X7。法定代表人殷俊,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廖兴荣与被告四川厚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因发现其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所立案审理的(2016)川0521民初1778号四川厚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廖兴荣劳动争议一案,系双方均不服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泸劳人仲裁字[2016]第62号裁决书而先后诉至本院,依法应当终结本案诉讼而将其并入(2016)川0521民初1778号案件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诉讼,将其并入本院(2016)川0521民初1778号案件进行审理。

审判员  陈明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邓晓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