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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民初396号

四川丹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好事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丹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好事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396号原告四川丹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黑龙镇鸿化村。法定代表人王雪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越,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好事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蓬莱路工业城西区B#厂房三楼西面。法定代表人卫才新,执行董事。原告四川丹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丹甫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好事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好事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丹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好事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丹甫公司诉称: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甫制冷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物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丹甫制冷公司向被告供应压缩机。该合同签订后,丹甫制冷公司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双方以《往来询证函》的形式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尚欠货款658335元。2015年10月20日,丹甫制冷公司更名为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海公司);同年10月26日,台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台海公司将被告所欠货款及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全部转移给原告。台海公司和原告将上述债权转移的情况书面通知了被告。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货款,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8335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佛山好事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丹甫制冷公司与被告佛山好事立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物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丹甫制冷公司向被告佛山好事立公司供应压缩机;并约定了:

一、物料的名称、规格、技量单位和价格;

二、物料的技术标准;

三、订单的下达、变更、取消;

四、包装、运输、交付及其费用承担;

五、货款的结算,以不超过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或现汇付款,货到30天付清,丹甫制冷公司发货即开出增值税发票,佛山好事立公司收到货物、发票开出入库单、质量检验单以后30日向丹甫制冷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按货款总额计算每天向丹甫制冷公司支付5‰的违约金;

六、验收方法;

七、违约责任等。该《采购合同》签订后,丹甫制冷公司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16日,丹甫制冷公司向被告佛山好事立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尚欠货款658335元。被告佛山好事立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签字信息证明无误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10月20日,丹甫制冷公司更名为台海公司;同年10月26日,台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后,台海公司将被告所欠货款658335元及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全部转移给了原告。台海公司和原告将上述债权转移的情况书面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采购合同》、《往来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债权转移协议、债权转移通知书和公证书、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丹甫制冷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好事立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往来询证函》中载明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尚欠丹甫制冷公司货款658335元;故被告佛山好事立公司在该《往来询证函》中于2010年1月19日签字信息证明无误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的时间虽为2010年1月19日,但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时间明显系笔误,故双方对账时间应为2015年1月19日。现原告依法承接了丹甫制冷公司所转让的《往来询证函》中确认的债权后,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65833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低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该请求合理,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被告佛山市好事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