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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初332号

段志荣与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志荣,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332号原告段志荣,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诉讼代理人雷秉华,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梁敏,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17653-4。住所地:昆明市北市区尚都国际*幢****室。法定代表人陈允孝,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马西俐,女,回族,1957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系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会计,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段志荣诉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段志荣的诉讼代理人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因向中国银行黄瓜营支行的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3.79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协议签订后,2014年1月8日原告从自己银行卡划款603.79万元给被告,并委托云南瑞其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200万元给被告,以上共计向被告出借款项803.79万元,当天被告用该笔款项归还了银行贷款。现被告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037900元及利息4179708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为417970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段志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银行打款凭证四份;3、《划款委托函》一份;4、云南瑞其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借条》一份;6、云南瑞其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人证言一份。云南瑞其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庭陈述证言:我公司接受原告段志荣的委托,于2014年1月8日通过中国农行(账号:24×××81)向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账号:13×××99)打款人民币200万元,该款项系我公司代替段志荣向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我公司仅仅是代为打款,我公司放弃就这200万元的款项向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这200万元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原告段志荣自行主张;我方与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也无其他业务往来或经济纠纷。另外,形成于2014年1月7日的《委托划款函》和形成于2016年3月15日的《情况说明》是属实的,两份材料上面印章也是我公司加盖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已提供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且证人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已能印证其所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借款本金8037900元后,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段志荣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379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就本案的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不违反国家法定的利率上限,故原告段志荣在本案中主张自2014年1月8日起的借款及逾期利息均按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志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379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37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105.65元,由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毛维清

人民陪审员  朱 瑄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