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306号
原告:于某某,女,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住址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徐某甲,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住址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诉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彦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96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徐某乙(1997年4月4日生)。婚后感情尚可,但最近几年来,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所以我要起诉,结束我们的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未做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在1996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徐某乙(1997年4月4日生)。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不应准予离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彦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赵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