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财保12号申请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负责人宋宏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敏,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瑞国,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存,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甘肃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张永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韦性月,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张国存,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武仙仙,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张国娟,女,汉族,生于1991年3月11日,住甘肃省靖远县北湾镇中滩村中滩社**号。被申请人张国迪,女,汉族,生于1990年4月14日。申请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与被申请人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军、韦性月、张国存、武仙仙、张国娟、张国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军、韦性月、张国存、武仙仙、张国娟、张国迪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经提供相同价值的财产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白银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军、韦性月、张国存、武仙仙、张国娟、张国迪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马志平
审判员 张东明
审判员 魏建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昶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