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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087号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美德士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美德士涂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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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委托代理人赖小帆,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文,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是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德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马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颜志江。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德士涂料有限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小帆、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质量、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泵产品,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53.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953.95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每天1‰计算,暂计至从2015年12月11日为16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网上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客户订购合同》一份,合同清单两份,送货单三份,委托结算货款告知函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总价款370000元,被告只支付341046.05元。经审查,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客户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一批,总价款为370000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5天内交货;进行安装调试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30天,逾期视为安装、调试完毕;若实际的安装、调试时间早于约定时间最后期限的,则以实际安装、调试时间为准;质量保证期满后两个月内应当付清货款,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12个月;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至2013年3月10日为止已向被告提供了所订购的全部产品,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953.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所订购的价值370000元的产品,并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41046.05元,尚欠货款28953.95元,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付款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12个月,原告实际于2013年3月10日已完成交付,故被告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对所欠货款28953.95元主张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1‰计付逾期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在被告逾期后较长时间未起诉主张债权,本院根据本案实情酌定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德士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53.95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2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德士涂料有限公司承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韬

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

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