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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1568号

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诉刘树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刘树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1568号原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佛林路9号C单元1702。负责人杨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岗,男,1965年7月4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第七分公司)诉被告刘树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玉霞、凌国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宏达公司第七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月息5分,逾期后每月按8分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确认协议书》,就前述借款事实、利息等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树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宏达公司第七分公司向刘树岗交付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6000000元。2014年7月27日,宏达公司第七分公司(甲方)与刘树岗(乙方)签订《借款确认协议书》,内容如下:为进一步明确双方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审慎核对的基础上,双方就借款事宜一致确认,一、2012年4月17日,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借期自2012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共计3个月,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息、逾期还款等具体事宜;

二、借期内,乙方支付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届满逾期还款的,乙方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8分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

三、乙方确认借款当日便以支取转账支票的形式收取甲方出借的全部现金,对借款事实的真实发生和借款金额、利息等均不持异议;

四、甲方确认已经收取乙方支付的借期内共计2个月的借款利息,即人民币60万元,以上事实为双方共同核对后确认,该《借款确认协议书》下方有甲方宏达公司第七分公司负责人杨金红及乙方刘树岗签字。当日,刘树岗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记载:本人刘树岗向债权人宏达公司第七分公司就清偿借款债务事宜承诺如下,本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庭审中宏达公司第七分公司陈述,刘树岗于2012年6月16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60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6000000元刘树岗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确认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树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宏达公司第七分公司向被告刘树岗提供借款,双方签订借款确认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该协议及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已逾借款期限,被告刘树岗应当依约还款,故本院对原告宏达公司第七分公司要求被告刘树岗返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求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树岗应当依约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则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43189.04元,庭审中,原告宏达公司第七分公司陈述,被告刘树岗于2012年6月16日支付利息600000元,则超出部分356810.96元应当从原告宏达公司第七分公司主张被告刘树岗支付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树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借款六百万元;

二、被告刘树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利息(以六百万元为基数,自

二○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应从中扣除三十五万六千八百一十元九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树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原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已预交)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刘树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玮

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

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悦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