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凌晨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全安批发市场楼上“爱你婚纱摄影”店内,共同盗窃被害人武悻愉两台苹果牌一体机电脑,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350元。案发后,赃物两台苹果牌一体机电脑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案发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振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