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87号原告陈爱军。被告季高松。被告薛金梅。
原告陈爱军与被告季高松、薛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高松、薛金梅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两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双方结账确认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310.5元。结账后,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331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案外人扬州市飞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季高松和案外人高邮市时盛服装厂给付货款。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扬州市飞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代理人即本案原告与本案两被告对账确认,两被告合计拖欠原告陈爱军货款43310.5元。对账后,两被告当场立下一份欠据给原告,约定该款于2014年7月归还1万,同年12月归还1万,2015年结清余款。立据后,原告代表案外人扬州市飞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撤回了当时的诉讼。但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所立欠据一份、(2014)邮界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庭审中,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31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系引发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高松、薛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爱军货款43310.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云
人民陪审员 赵成明
人民陪审员 史福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金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