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137号原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长江北路518号,组织机构代码71405739-1。法定代表人王宏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0公里东,组织机构代码69465251-2。法定代表人陈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敬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伟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Y2013061146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G4-73No17环冷风机4套,合同总价款52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Y201310205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G4-73No15D风机3套,合同总价款为31998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已向原告付款756000元,余款8398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由于我方合同签订人已经离岗,现在请原告对发货情况,包括发货时间、产品质量、以及其他合同约定的相关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证明。如确实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如没有完全履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Y2013061146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G4-73No17环冷风机4套,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以现金(出卖人担负市场同比贴息)或承兑汇票支付,合同生效后20%预付款,制造完毕自检合格后付30%发货,设备安装调试热启动试车合格后付40%,无质量问题且1年质保期届满后付10%。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发货前提供收据后付款,款到5日内到货,并开具全额发票。合同总价款520000元,并附《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铁矿80㎡烧结项目环冷风机技术协议》一份,交货地点约定为徐州铁矿安装现场。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Y201310205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G4-73No15D风机3套,合同总价款为319980元,并附《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津西钢铁有限公司环冷机改造项目环冷风机技术协议》一份,约定交货地点为唐山津西钢铁有限公司安装现场。原告(合同编号为GY2013061146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供应产品与2015年5月6日,已经全部运送至实际使用现场,并于2015年6月9日前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2016年6月13日精调完毕。原告(合同编号为GY201310205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供应产品于2014年11月19日,已经全部运送至实际使用现场,并于2014年11月21日安装指导完毕。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2份、《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铁矿80㎡烧结项目环冷风机技术协议》、《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津西钢铁有限公司环冷机改造项目环冷风机技术协议》原件各一份。2、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函复印件3份,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单复印件2份。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金额共计717931.62元。4、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Y2013061146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铁矿80㎡烧结项目环冷风机技术协议》和合同编号为GY201310205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津西钢铁有限公司环冷机改造项目环冷风机技术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其单位签章,故不能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已实际付款情况,能够证实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因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质保期问题,因本案诉争两份合同已过质保期,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756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款项83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价款839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毕景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