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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5013号

欧阳昊与戴迪智、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欧阳昊,戴迪智,钟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5013号

原告:欧阳昊,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刘东禄,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戴迪智,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钟萍,女,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欧阳昊与被告戴迪智、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昊及其代理人刘东禄、被告戴迪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经被告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2月3日,被告戴迪智因做生意差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至2014年5月19日,又分三次每次借款10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每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戴迪智辩称: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四次借款都是用于工地周转,利息为月利率2%,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愿意由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故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钟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迪智与钟萍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因做工程周转之需,2012年12月3日,被告戴迪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戴迪智又因做工程周转之需,于2013年7月19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四次借款共计4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在以上日期出具《借条》和转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2012年6月8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均未超过6%。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欧阳昊提供的4张《借条》、4张《中国工商银行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戴迪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定转账支付了借款,双方并无争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戴迪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戴迪智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有权催告被告戴迪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戴迪智未归还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诉请归还借款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请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事实清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钟萍的责任问题,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被告戴迪智称借款用于工程周转,愿意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钟萍承担共同还本付息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迪智、钟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欧阳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戴迪智、钟萍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65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罗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