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行审197号

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炳勋、汪明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炳勋,汪明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12行审197号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凤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苗雷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飞、李军,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何桥镇服务站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李炳勋,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申请人汪明庆,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2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李炳勋、汪明庆作出铜计征决字(2015)10200457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94528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仅履行5000元,下欠89528元拒不履行,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89528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款额适当,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局对被申请人李炳勋、汪明庆作出铜计征决字(2015)10200457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守东

审 判 员  王德秀

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祁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