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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4民初600号

原告杨文义、尤德财等诉被告市直机关房管办、远通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尤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苑某某,刘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张某,张某彬,张某柱,张某梅,张某龙,程某雨,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齐齐哈尔远通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从下简称远通建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04民初600号原告杨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原告尤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原告刘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原告孙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原告苑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原告刘某,住所地黑龙江省。原告李某某,住齐齐哈尔市。原告张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原告杨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原告张某,住所地黑龙江省。原告张某彬,住所地黑龙江省。原告张某柱,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原告张某梅,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原告张某龙,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原告程某雨,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诉讼代表人杨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诉讼代表人尤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直机关房管办)。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源地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1403038-1。法定代表人郭立建,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学君,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晓棠,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齐齐哈尔远通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从下简称远通建筑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平安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薛淐箐,该公司经理。杨某某、尤某某等十五名原告诉被告市直机关房管办、远通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艳杰、被告市直机关房管办委托代理人赵学君、杨晓棠、被告远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淐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齐齐哈尔市政府机关房产处口头将铁锋区电苑小区8号楼、10号和大福源超市附近89号楼的低温楼改造工程中的人工活清包给十五名原告,由原告杨某某负责管理,所有材料由被告负责购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给付人工费100,000.00元,9月29日给付30,000.00元,11月2日给付100,000.00元,11月12日给付100,000.00元,11月23日给付300,000.00元,12月15日给付15,000.00元,2013年4月17日给付166,000.00元,共给付人工费811,000.00元整,经双方结算,被告承认拖欠原告300,000.00元整,并由市直机关房管办挂靠的远通建筑公司出具了一张发票给原告杨某某,让杨某某拿着发票直接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建设行政执法局取钱,但该单位称没有钱,二被告也发没有钱为由一再拖欠,现十五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人民币30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十五名原告称其与被告市直机关房管办签订口头合同,承包了低温楼改造中的劳务部分及远通建筑公司为市直机关房管办的挂靠单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市直机关房管办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作为本案所涉及的低温楼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为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与市直机关房管办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原告杨某某等起诉主体错误,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尤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苑某某、刘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张某、张某彬、张某柱、张某梅、张某龙、程某雨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800.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昆

审判员  刘艳

审判员  王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