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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209号

原告高丽凤诉被告张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丽凤,张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209号

原告:高丽凤,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佳琪,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强,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号。

委托代理人:李影,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号。

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丽凤因与被告张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鞍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霍德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丽凤委托代理人高佳琪、翟运宝、被告张义强、被告太保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丽凤诉称,2015年8月6日,张义强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东四方台后房身村路段时,因忽视安全与由西向东高丽凤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丽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义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丽凤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32420.82元。出院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4000元,支付鉴定费157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的经济损失152859.54元。

被告张义强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保鞍山支公司、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太保鞍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但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强制险限额,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元计算,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居民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鞍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同意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张义强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东四方台后房身村路段时,因忽视安全与由西向东原告高丽凤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义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海城市东四方台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59.3元,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6天,诊断:左胫腓骨下1/3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33143.04元。出院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4000元,支付鉴定费1570元。被告张义强系辽辽C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在被告太保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高丽凤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140759.54元(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37802.34元,误工费237天×79.68元=18884.16元,护理费96天×96.24元=92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100元=9600元,伤残赔偿金29082元×20年×10%=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7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太保鞍山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1787.2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8884.16元,护理费9239.04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38972.34元,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3817201503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海城市东四方台区医院门诊病志2页、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案一册、门诊病志一册,医疗费收据11张、门诊收费清单1张、用药明细、诊断书6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及出院休息的事实;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04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需要的费用以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鞍政复【2013】51号),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张义强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张,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及保险期限。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张义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致伤致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被告太保鞍山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和财产损失的请求,因其没能提供相关合法的证据,故该二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居住地距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高丽凤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的经济损失140759.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7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38972.3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678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德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韩维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