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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600号

赵明秀与上海湘外香餐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明秀,上海湘外香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600号原告赵明秀,女,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学,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湘外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鞠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保国,男。委托代理人朱永香,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明秀与被告上海湘外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外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学,被告湘外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保国、朱永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秀诉称,2015年3月,原告因身份证过期更新办理后尚未领取,故借用案外人罗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进入被告湘外香公司处工作,担任餐饮后勤工作。2015年7月2日,原告被临时安排蒸饭,在工作时摔倒,致使其腰椎受伤。当即原告被厨师长及另一位员工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明秀因外力作用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误工费19,125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医疗费152.48元,合计234,717.48元。

被告湘外香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公司有叫做罗某某的员工,是从事洗碗工作的,确实是庭审时出庭的原告,但是被告招聘原告的时候,就知道其是罗某某,不知道原告实际上叫做赵明秀。从原告受伤之后,被告一直不知道原告其实是赵明秀。原告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有效期为2014年至长期,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2015年签订的,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身份证到期因此借用身份证的问题。原告的健康证写的姓名是罗某某,但是用的是赵明秀本人的照片,因此被告根本不知道赵明秀的存在,一直都以为原告就是罗某某,原告存在明显的欺骗。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在被告的店里面受伤的,也没有人证明。被告公司并没有人安排原告去蒸饭,如果原告摔倒,因为端着不锈钢的盘子,会有很大的声音的,但是当时隔壁值班的员工都没有听到声音。当时有供应商过来送菜,原告倒在地上,说自己摔伤的,之后是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去的。被告认为原告有可能是在其他地方摔伤的,因为尾骨受伤是有行动能力的,之后才到被告的店里面,说自己在店里面摔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实,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赵明秀(乙方)以案外人罗某某名义与被告湘外香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1个月。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洗碗岗位(工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春申店。劳动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里摔倒受伤。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明秀因外力作用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审理中,关于原告的入职情况,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合同是以罗某某的名义签订的,原告的身份证一直没有跟换,早就过期了,过期已经十几年了。被告的楚姓厨师长让原告干几天,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被告说需要身份证才能发工资,如果让老家补办,来回路途远,需要几个月,原告问借一个身份证可不可以,楚姓厨师长说也可以,因此原告就找罗某某借了身份证,以其名义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考勤卡和原告的工作服上面都是写的罗某某的名字。从签订合同到受伤,原告都是以罗某某的名字在被告工作的”,“原告是干杀鱼、杀牛蛙等宰杀活物的活,之后拿给厨师烧菜,还有洗碗、洗菜等活。原告不负责烧菜的,有时候客人多的时候,原告也帮忙端菜。原告受伤是在2015年7月2日,早上八点多钟,厨师长让原告蒸饭,从仓库搬50斤米过来,蒸饭本来不是原告的工作,之前原告说不想蒸饭了,厨师长说原告蒸饭好吃,一直让原告去蒸饭。当天,原告端着蒸饭的盘子,因为盘子是软的,当时地上很滑,原告一下子就摔倒了”。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81,182.91元、伙食费500元、陪护费165元、护工费33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罗某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病历卡、诊断报告、入院凭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检查报告、更改名字证明、闵行区集心综合治理办公室居住证明、原告之前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录音、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考勤卡、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陪护费收据、催款单、收据、照片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明秀有权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借用案外人罗某某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均确认实际系原告赵明秀本人在被告处工作,故可依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擅自借用他人名义办理入职手续,必然给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一定的不便,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但以此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

本院认为,从原告摔倒受伤的场所来看,被告虽不确认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但认可被告发现原告倒在了其工作场所,从上述事发场所可见,原告陈述的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此外,从原告就医的过程来看,原告在摔倒后及时由被告安排送医救治,由此亦可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关于双方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作为在厨房场所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理应在日常工作中注意自身安全,现原告在厨房摔倒受伤,自身缺乏必要的注意,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被告作为餐饮公司,亦应在厨房等湿滑场所尽必要的管理清洁义务,现本案中,原告在厨房摔倒可表明被告在厨房管理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自负45%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55%的赔偿责任。原告可以请求赔偿的损失,以合理、必要为限,核定如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之证据虽不充分,考虑到损失发生的必然性,本院支持300元;伤残赔偿金190,840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19,125元(含二期休息期),结合原、被告陈述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750元;营养费4,400元(含二期营养期)、护理费4,400元(含二期护理期),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产生,予以支持;律师费3,000元,结合案情复杂程度,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2.48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1,182.91元,系实际发生,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5,325.39元,由被告湘外香公司承担55%,即173,428.9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1,182.91元、伙食费500元、陪护费165元、护工费335元,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91,24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湘外香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明秀91,24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0.38元,由原告赵明秀负担1,084.67元,被告上海湘外香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32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万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