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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663号

李光荣与张友良、夏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光荣,张友良,夏佑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663号原告李光荣,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本县,被告张友良,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系原浠水县新世纪茶餐厅经营者,住浠水县,被告夏佑春,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本县,原告李光荣与被告张友良、被告夏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荣、被告夏佑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荣诉称,被告张友良经营的浠水县新世纪茶餐厅于2014年8月1日开业,经被告同意,由原告供应雪花啤酒,货款一月一结,厂家还约定如果被告专销雪花啤酒就优惠7000元,事后被告并没有专销雪花啤酒,也没有按约定付款,至2014年10月结帐欠款15000.00元,经商议被告承诺在2014年底付款,到年底结帐时,被告没有付款,事后又商议在2015年付款。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再次欠货款14175.00元,两次共计欠款29175.00元。原告停止供货一直追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91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友良未应诉答辩。

被告夏佑春辩称,原告是经我介绍向浠水县新世纪茶餐厅供应啤酒,第一次结算是我经手的,我以浠水县新世纪茶餐厅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来不是我结算的。浠水县新世纪茶餐厅经营者是张友良,我多次做工作叫他付款,因茶餐厅生意不好,所以一直欠着没给,我会继续做工作。原告李光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夏佑春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浠水县新世纪茶餐厅于2015年6月8日的欠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9175.00元的事实。被告夏佑春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应给付的金额有异议,理由是当时双方约定在总货款中要优惠7000元。被告张友良、被告夏佑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李光荣提供的证据材料1、2、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核,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主要事实:原告李光荣在浠水县经销雪花啤酒。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张友良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号为421125600347675,名称为浠水县新世纪茶餐厅,经营者姓名为张友良,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浠水县清泉镇红烛路320号。浠水县新世纪茶餐厅开业后,经被告夏佑春介绍,原告向浠水县新世纪茶餐厅供应雪花啤酒,至2014年11月7日止下欠货款15000元,被告夏佑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七天新世纪茶餐厅今欠啤酒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夏佑春2014.11.7”。事后原告继续向浠水县新世纪茶餐厅供应雪花啤酒,至2015年6月8日结算时,浠水县新世纪茶餐厅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有浠水县新世纪茶餐厅公章,载明“欠到雪花啤酒2014年11月—2015年6月份货款共计壹万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单据已收回,款未付,金额小写¥14175元,2015.6.8”。原告事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还查明,浠水县新世纪茶餐厅于2016年2月3日已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张友良在个人经营浠水县新世纪茶餐厅期间,原告李光荣向其供应雪花啤酒,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浠水县新世纪茶餐厅营业期间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张友良个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夏佑春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友良未及时给付货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友良给付货款29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光荣给付货款2917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光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元,由被告张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邱 峰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南豫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