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37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
法定代表人:曹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世泽,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大安市。
被告:康万金,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
被告:大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平,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址大安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以下简称大安建行)诉被告康万金、被告大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建行委托代理人于世泽,被告康万金、被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安建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康万金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康万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五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康万金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期偿还借款,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第八条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后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均构成违约,建行可以宣布各笔或单笔立即到期,原告现宣布此笔借款到期,要求康万金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原告致函请求担保公司代康万金偿还借款,但担保公司无力全额偿还本息,因此起诉判令康万金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康万金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我有担保人进行担保,担保人有能力替我偿还,据我调查担保人账面上有资金,银行不扣。建行想单方面解除是无效理由,因为贷款是五年。
被告担保公司辩称,给担保公司担保是事实,由于康万金一直没有偿还贷款,我公司一直替他偿还贷款,只是这几个月没有替他偿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大安建行与康万金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康万金向大安建行借款25万元,用康万金所有的大安市长虹街社区综合楼3层作抵押,借款期限五年,同日康万金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对康万金在大安建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日担保公司向大安建行发出同意担保通知书同意为康万金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期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担保协议书》,同意担保通知书。
本院认为,康万金向大安建行贷款后,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康万金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贷款,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大安建行宣布此笔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康万金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贷款本金157884.23元及利息符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安建行要求被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康万金提出贷款应由担保公司先行偿还,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万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贷款本金157884.23元及利息()。
二、被告大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1.00元,由被告康万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朱云升
审 判 员 张明兢
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