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刑更343号

马洪生减刑结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迫卖淫
当事人
马洪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更343号罪犯马洪生,化名洪生,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中专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2)元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洪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马洪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马洪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洪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96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累计考核分203分,记功三次。

本院认为,罪犯马洪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洪生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霞

审判员 徐景娥

审判员 高海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