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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1380号

洪顺泉与诸暨市创盟电脑有限公司、方福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洪顺泉,诸暨市创盟电脑有限公司,方福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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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380号原告洪顺泉,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诸暨市创盟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里门堂107室。被告方福泰,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曹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尉宇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顺泉诉被告诸暨市创盟电脑有限公司、方福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顺泉及被告中国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尉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创盟电脑有限公司���方福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方福泰驾驶浙D×××××小型轿车在滨江区龙禧大酒店路口,自北向东左转弯时车头右侧与原告洪顺泉驾驶自西向东直行的浙A×××××小型轿车车身左侧相撞。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方福泰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诸暨市创盟电脑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四、原告损失:维修费1100元。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酌情为200元。

五、被告已垫付费用:无。

六、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的修车费用1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追讨费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3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决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顺泉车辆维修费1100元。原告洪顺泉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属必要费用,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故本院酌情为200元,该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方福泰予以赔偿。原告洪顺泉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仍在从事劳动并有固定收入,其主张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顺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100元;

二、被告方福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顺泉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洪顺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福泰负担。原告洪顺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福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代理

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