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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1195号

罪犯张连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连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195号罪犯张连成,男,1968年4月3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2005)朝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连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0元。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为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以(2011)宽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判为该犯加刑3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连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连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连成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安 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