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272号原告芦忠,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韩雄,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忠诉被告韩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芦忠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忠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元,原告芦忠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恺
审 判 员 杨子敬
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霍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