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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272号

原告芦忠诉被告韩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芦忠,韩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272号原告芦忠,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韩雄,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忠诉被告韩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芦忠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忠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元,原告芦忠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恺

审 判 员  杨子敬

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霍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