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1510号
原告:葛迎杰,女,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霍文生,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葛迎杰与被告霍文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葛迎杰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葛迎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