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03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风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福源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鹏欣丽都6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先宏,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贺风雷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福源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风雷申请再审称:
一、福源恒公司从2011年3月1日至今一直强占贺风雷的商铺在经营,应赔偿2011年3月1日至今的租金损失。关于租金损失的标准,贺风雷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赔偿标准应参照贺风雷提供的莱蒙街区和路桥市场商铺的相关租金标准。
二、福源恒公司应将贺风雷的商铺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到期后福源恒公司一直未能移交独立商铺给贺风雷,原审判决中提到的“贺风雷拒绝接受商位”是不存在的。原审判决中提到的“恢复原样已无可能,也无必要”,亦无法律依据。
三、贺风雷为了维权花去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原审法院应充分考虑贺风雷近五年来的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支持贺风雷提出的要求福源恒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
四、二审法院只听证未开庭,福源恒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福源恒公司答辩称:
一、前期委托经营期间,福源恒公司承担了巨额亏损,但仍全部付清了业主十年租金。经营期结束后,商位即返还业主,但由于业主意见不一,长期处于空关状态。业主们经沟通协调,选择由业主代表组成代表小组,负责统一委托出租,且成功招租到商家入驻,租金已按期支付到账。
二、福源恒公司在前期委托经营期结束(即2012年2月29日)后,就不再占有、使用贺风雷的商位。福源恒公司向贺风雷支付的委托经营协议期满后的租金标准,是符合市场价格的。
三、本案所涉商位是分割商位,不同于独立商铺,贺风雷行使权利应受到整个大楼经营格局和其他商位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委托经营协议书并未约定福源恒公司要将商位恢复原状,贺风雷请求恢复原状没有合同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贺风雷申请再审认为福源恒公司应将其所购商铺恢复原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贺风雷所购“商位”不同于独立的商铺。为有利于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贺风雷行使所有权时应受到相邻权限制,必须符合其他商位业主的整体意志。针对南大街50号大楼一、二层商位的实际情况,相关政府机构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成立业主代表小组,并授权其出租商铺。目前,业主代表小组已与第三方签订了《委托租赁协议》,贺风雷所购“商位”亦已实际出租。现贺风雷要求福源恒公司将其所购商铺恢复原状,影响了南大街50号大楼一、二层商位整体功能的发挥,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贺风雷申请再审认为福源恒公司应赔偿其自2011年3月1日至今强占贺风雷的商铺所产生的租金损失的问题。对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之间的租金损失,福源恒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原审判决福源恒公司应支付贺风雷商位占用费10447元。贺风雷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商位占用费过低,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判决商位占用费明显不合理而损害其利益,且其一、二审中也未对涉案商位的合理市场租赁价格委托鉴定,故其该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于2012年3月1日以后的租金损失,鉴于福源恒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29日通知贺风雷接收商位,而贺风雷拒绝接收。虽然贺风雷称是因商位未恢复原状而拒绝接收,但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贺风雷要求福源恒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以后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贺风雷申请再审认为福源恒公司应赔偿其精神损害费、交通费、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贺风雷虽主张福源恒公司应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等,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申请再审认为福源恒公司应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贺风雷申请再审认为福源恒公司应赔偿其精神损害费的问题,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贺风雷申请再审提到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二审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未开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贺风雷提到的福源恒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福源恒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贺风雷该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贺风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贺风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施建红
代理
审判员 周 艳
代理
审判员 周杨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