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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4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鸿泰亿金属有限公司、佛山市联泰兴金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鸿泰亿金属有限公司,佛山市联泰兴金属有限公司,林钟彦,林佩珊,谢惠,王凤,魏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注册号:440XXX67。

负责人:米晋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怡。被告佛山市鸿泰亿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XXX037。

法定代表人:谢惠。被告佛山市联泰兴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XXX773。

法定代表人:姜冬梅。被告林钟彦,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被告林佩珊,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被告谢惠,男,汉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王凤,女,汉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魏忠,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诉讼代理人杨利娟,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黎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鸿泰亿金属有限公司(下称鸿泰亿公司)、佛山市联泰兴金属有限公司(下称联泰兴公司)、林钟彦、林佩珊、谢惠、王凤、魏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魏忠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之后,被告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淑卿、被告魏忠的诉讼代理人杨利娟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签约情况。1、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鸿泰亿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小企成字第9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8%;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还本计划”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约定:鸿泰亿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鸿泰亿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费用的承担”约定:因鸿泰亿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鸿泰亿公司承担。2、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月28日,被告联泰兴公司、林钟彦、林佩珊、谢惠、王凤、魏忠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小企最高保字第18、19、20、21、22、23号),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鸿泰亿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3、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鸿泰亿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小企质字第12号),约定鸿泰亿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主合同提供质押担保;鸿泰亿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34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二、原告履约2015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向鸿泰亿发放了贷款380万元。

三、被告违约自2015年5月起,鸿泰亿公司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鸿泰亿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依约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鸿泰亿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及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另外,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127000元,应由鸿泰亿公司在偿还贷款时一并清偿。被告联泰兴公司、林钟彦、林佩珊、谢惠、王凤、魏忠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鸿泰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鸿泰亿金属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506321.88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1891.4元);2、被告佛山市鸿泰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7000元;3、被告佛山市联泰兴金属有限公司、林钟彦、林佩珊、谢惠、王凤、魏忠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

被告魏忠辩称:1、对于本金没异议,但罚息、复利不合法,复利不应当收取。2、律师代理费没有实际支付而且过高了,且《委托代理协议》没有约定什么时候收取律师费。其余被告未做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因被告鸿泰亿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且表示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扣划了涉讼质押财产34万元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用于抵扣涉讼借款本息。另查明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鸿泰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6321.88元、利息157801.1元、复息3465.02元。另查明三: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127000元。另查明四:涉讼《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鸿泰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另查明五:涉讼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1、涉讼贷款已经于2016年1月28日到期,到期之后,被告鸿泰亿公司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鸿泰亿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2、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以及转账凭证以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考虑到本案为一般性质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难度不大,法律关系较清晰,涉讼金额与工作量不存在直接关联,且原告诉讼代理人为一般代理,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的工作量,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10万元。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魏忠提出的《委托代理协议》没有载明律师费给付时间的问题,因为没有载明律师费给付时间并不影响《委托代理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可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完善。本院对被告魏忠的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鸿泰亿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次日起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到期之前,原告按照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仅支持合同到期之前的复利3465.02元,合同到期之后,不再计算复利。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忠提出的要求调整复利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二、保证担保。被告联泰兴公司、林钟彦、林佩珊、谢惠、王凤、魏忠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复息、律师费分别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鸿泰亿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06321.88元及利息、复利(至2016年1月28日拖欠的利息为157801.1元、复利为3465.02元,此后以本金350632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鸿泰亿金属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联泰兴金属有限公司、林钟彦、林佩珊、谢惠、王凤、魏忠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042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青山

审 判 员  莫 曲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