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郭丹,x年x月x日出生,胜利油田某公司职工。被告东营通达双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董集镇政府驻地、博新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张延云,总经理。被告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董集乡政府东。法定代表人张利,总经理。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公建。法定代表人孙兵杰,总经理。被告张景刚,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张利,x年x月x日出生,东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兵杰,x年x月x日出生,山东某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延云,x年x月x日出生,东营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翠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丹与被告东营通达双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腾公司)、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天公司)、张景刚、张利、孙兵杰、张延云、张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通腾公司、齐天公司、张景刚、张利、孙兵杰、张延云、张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丹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通达公司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月利率1.3%。后经双方协商又达成新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通达公司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月利率1.3%。同时,被告通腾公司、齐天公司、张景刚、张利、孙兵杰、张延云、张翠平自愿为借款人被告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通达公司自2015年3月8日起拒绝偿还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达公司仍然拒绝偿还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通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750元(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共计15975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判决日的利息。被告通腾公司、齐天公司、张景刚、张利、孙兵杰、张延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通达公司、通腾公司、齐天公司、张景刚、张利、孙兵杰、张延云、张翠平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郭丹及案外人李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翟某某、赵某某借款并与原告及五位案外人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3%,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58500元,剩余利息58500元连同本金到期后一并支付;本协议签订时,被告通达公司应将车辆合格证、钥匙等交付给原告等出借人保管,抵押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综合服务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罚息及违约金、赔偿金等。同日,原告及五位案外人签订了《合作放贷协议》,约定共同出资1500000元,用于向被告通达公司发放贷款并由被告通达公司所购进的华泰品牌车辆作为抵押;其中原告郭丹出资150000元占放贷总额的10%,李某某出资600000元占放贷总额的40%,邱某某出资250000元占放贷总额的16.67%,翟某某出资200000元占放贷总额的13.33%,张某某出资200000元占放贷总额的13.33%,赵某某出资100000元占放贷总额的6.67%;出资各方同意办理后取得的每辆车的钥匙及车辆合格证由东营五色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管;借款人按照放贷人的出资数额向原告及五位案外人分别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及五位案外人按照放贷出资比例同时受偿。东营五色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见证人身份在上述《合作放贷协议》上加盖印章。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通达公司转账交付借款150000元,被告通达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收到借款本金150000元。因被告通达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及五位案外人与被告通达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重新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2月9日,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9250元,剩余利息29250元连同本金到期后一并支付,其余条款与2014年3月11日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9月16日,原告及五位案外人签订了《合作放贷协议》,该协议内容与2014年3月11日的《合作放贷协议》内容一致。因被告通达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及五位案外人与被告通达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重新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3月8日,一个半月支付一次利息29250元,剩余利息29250元连同本金到期后一并支付,其余条款与2014年3月11日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及五位案外人签订《合作放贷协议》,该协议内容与2014年3月11日的《合作放贷协议》内容一致。上述三份《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车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9日,被告通腾公司与原告及五位案外人、被告通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通腾公司同意为2014年12月9日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585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齐天公司与原告及五位案外人、被告通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与前述担保合同相同。同日,被告张景刚、张利、孙兵杰、张延云、张翠平为原告及五位案外人出具保证书,载明:除车辆抵押担保外,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保证人承诺在上述抵押车辆处置前提前清偿上述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3日,被告孙兵杰、齐天公司为原告及五位案外人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5月12日,被告孙兵杰为原告及五位案外人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齐天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于2015年9月6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9日,但原告只主张自2015年3月8日至判决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作放贷协议各3份,借款借据1份,银行转账明细1份,担保合同5份,保证书8份,民事判决书1份,及庭前经原告申请并由本院依法调取的担保合同2份、保证书4份及担保承诺书3份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
原告及五位案外人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三份《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合同约定的车辆抵押权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通达公司交付借款,被告通达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自2015年3月8日至判决之日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29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腾公司、齐天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15585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通腾公司、齐天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通腾公司、齐天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符合双方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腾公司、齐天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达公司追偿。被告张景刚、张利、孙兵杰、张延云、张翠平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景刚、张利、孙兵杰、张延云、张翠平虽在保证书中载明其在车辆抵押担保外,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但因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抵押车辆的信息、范围等,故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保证书载明被告张景刚、张利、孙兵杰、张延云、张翠平在抵押车辆处置前提前清偿债务,应视为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被告张景刚、张利、孙兵杰、张延云、张翠平应对涉案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张翠平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张景刚、张利、孙兵杰、张延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达公司追偿。被告通达公司、通腾公司、齐天公司、张景刚、张利、孙兵杰、张延云、张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通达双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丹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9250元,共计179250元;
二、被告张景刚、张利、孙兵杰、张延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15585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景刚、张利、孙兵杰、张延云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东营通达双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郭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5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东营通达双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张景刚、张利、孙兵杰、张延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浩浩
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
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