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553号原告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农机汽车大市场1幢A22、A23号。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江山,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文,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宿迁市广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杜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侠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广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江山、陈广文,被告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可国及委托代理人万侠明、杜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强公司诉称:自2013年1月起,原告鸿强公司的汽车销售业务由被告广盛公司提供销售担保,期间发生多起业务,除担保费、公证费外,原告还向被告缴纳了大量履约保证金及续保押金,上述费用及押金按约定分别转账支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可国账户或由被告员工陈强等签收,但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被告至今未将履约保证金及续保押金等应退还的资金退还原告,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拒不退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续保履约保证金、续保押金94450元。原告鸿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8日被告广盛公司员工孙将、陈强出具的收条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营业部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广盛公司工作人员孙将、陈强于2013年1月18日收到原告预交的担保费,续保押金、履约保证金、公证费合计50000元的事实。其中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卫取现金59000元,其中50000元是用于支付给被告。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证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用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保证金、续保押金、担保费、公证费51038元的事实。3、鸿强公司结算单1份,证明证据1、2中原告支付给被告101038元的明细,因陈秋伊、周茂明、孙龙、任晓云、陈波、付正明、秦安山、杨步红、汤乐干9名购车客户从原告处购车,原告代购车客户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续保押金、担保费、公证费,合计101038元,扣除其中的担保费、公证费,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续保押金64450元。4、2013年10月8日收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营业部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孙将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原告代购车客户曹军缴纳的保证金22500元,续保押金2000元,担保费10800元,公证费400元,共35700元的事实,其中保证金22500元、续保押金2000元,合计24500元应退还。银行交易明细单用于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出具收条的当天原告转帐35700元给被告的事实。5、2013年12月23日收条1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营业部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陈强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代购车客户张秀锦缴纳的担保费、续保押金、履约保证金、公证费共7480元的事实。其中履约保证金3500元、续保押金2000元,合计5500元应予以退还,银行交易明细单用于证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出具收条的当天原告转帐7480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广盛公司辩称:1、原告并不具备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续保押金的主体资格,如果要退还,也应由购车客户主张,并非原告主张;2、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续保押金,需要退还的保证金、续保押金被告已退还给客户。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31日被告与购车客户张秀锦所签订的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及2012年8月28日被告与购车客户曹军签订的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各1份,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费比例为担保贷款金额的2.4%,履约保证金是担保贷款金额的5%,续保押金2000元。续保押金在购车客户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退还,如果出现违约一次扣500元。2、张秀锦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2张和银行结息1份,证明被告已退还张秀锦履约保证金3000元、续保押金2000元,因张秀锦违约,扣除其500元履行保证金。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份,证明因为曹军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被扣划265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扣划15600元,故被告收取曹军的续保押金、保证金均不应当予以退还。4、被告与购车客户任效云等31名客户分别签订的贷款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至今未从原告处收到该31名客户所缴纳的保证金等四项费用。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广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应予以退还该费用,被告对证据1中的交易明细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上面只有存根和收款人,该存根上的签字是被告工作人员,款项是否汇到被告账户以及该笔钱是什么钱无法认定,并不能证明被告应予以退还该款项;对证据3结算单是原告自己单方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费用被告应该收取,是由购车客户交给被告。因曹军违约,未及时还款,被告为曹军代偿了部分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已退还了应该退还给张秀锦的款项。针对被告广盛公司的举证,原告鸿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无法确认张秀锦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与证据2收条上张秀锦的签名是否是同一个人签字,对真实性原告无法认可;对证据1-3,担保合同是担保公司和贷款人办理的的手续,对各项费用都进行约定并收取,证据1-3的真实与否都不能推翻被告应退还从原告处预收的相关费用;对证据4中陈秋伊、周茂明、孙龙、任晓云、陈波、付正明、秦安山、杨步红、汤乐干9人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其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收到担保费等四项费用50000元及该50000元款项来源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工作人员孙将从原告处收到51038元的事实;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并不能证明证据1、2中的101038元款项系由原告向被告转交的陈秋伊等九人的保证金等四项费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收到购车客户曹军保证金等四项费用35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收到购车客户张秀锦保证金等四项费用74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实被告分别与购车客户张秀锦、曹军签订《贷款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退还张秀锦保证金3000元、续保押金2000元,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代曹军偿还贷款42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与31名购车客户签订的《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汽车销售业务(二手车除外)的公司,被告系提供贷款担保等业务的公司。原、被告曾是合作伙伴关系,因有购车客户从原告处购买车辆需要办理车贷,而由被告为购车客户提供担保,被告从购车客户处收取的保证金、续保押金、公证费、担保费等四项费用由原告从购车客户代收后转交给被告,被告分别与购车客户签订《贷款委托担保合同》。2013年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到担保费等四项费用50000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孙将、陈强出具收条。2013年1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孙将支付51038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到购车客户曹军缴纳的保证金等四项费用,合计35700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孙将出具收条。2013年1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到购车客户张秀锦缴纳的保证金等四项费用,合计7480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陈强出具收条。2014年1月22日,被告退还张秀锦保证金3000元、续保押金2000元,并由张秀锦出具收条两份,表示同意扣除违约金500元。2014年9月29日、10月30日,因购车客户曹军未及时偿还贷款,中国建设银行从被告处分别扣划26500元、15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续保押金94450元未果,双方因而成诉。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如果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94450元保证金、续保押金应具备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是合作关系,原告如主张合作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原告诉讼主体具备。原告诉讼请求,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对退还保证金、续保押金有约定;二是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的权利是有权要求被告对其客户的车贷提供担保,有权代被告收取保证金、续保押金等四项费用,义务则是为被告推介车贷担保义务,将收取的四项费用及时移交给被告。双方对于车贷到期后关于保证金、续保押金如何退还,即退给谁,什么情况退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只要客户未违约,被告即应向其返还保证金、续保押金,不利于客户权益保护,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抗辩如果客户向原告交纳的四项费用,原告若已经移交给被告,其会向客户出具手续,如果客户未违约,可凭手续与其结算更为合理,且有与张秀锦的结算过程的事实予以证明。另被告提出原告尚有31名购车客户四项费用未移交,原告在法院规定时间内能够核实未核实,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故对其中除陈秋伊等9名的22名客户是否为原告客户及原告有无向被告移交该22名客户的四项费用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认定。在原告尚有超出其诉讼请求的四项费用未移交给被告前,即便原、被告双方存在原告所说的约定,被告亦有权抗辩,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当然,原告还可依不当得利来主张,但有四个前提:一是原告已向被告移交全部四项费用;二是客户没有违约;三是原告已向客户返还保证金、续保押金;四是被告未向客户返还保证金、续保押金。而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续保押金不符合第三个前提,其请求不能成立。而且对于其中的陈秋伊等9人费用,因是否移交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是否全部移交尚不能证明,故请求不成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客户张秀锦的保证金、续保押金5500元,根据被告提供张秀锦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已按《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张秀锦退还了保证金、续保押金。故原告该请求还不符合第四个前提条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到购车客户曹军的保证金、续保押金24500元,被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的两张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可以证实因曹军未按约偿还车贷致使银行从被告账户扣划42100元,由于曹军未按《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按期履约还款,原告该请求不符合第二个前提,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宿迁市广盛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1.25元,由原告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1.2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王治国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