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118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超,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工,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齐令军,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潘云芝,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进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云峰,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沈秋芬,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齐令军、潘云芝、潘云峰、沈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齐令军、潘云芝委托代理人苏进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云峰、沈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案外人潘丽华由被告齐令军、潘云芝、潘云峰、沈秋芬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整,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偿还本金540元,剩余本金15946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9460元及利息10096.9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本息合计169556.92元,剩余利息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令军、潘云芝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不属实,关于2016年1月28日借款人偿还本金540元的事实不存在,作为担保人,原告多年来一直未对其行使担保诉权,已超过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免除担保责任。被告潘云峰、沈秋芬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案外人潘丽华由被告齐令军、潘云芝、潘云峰、沈秋芬提供担保与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卞庄支行(原卞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6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2.0941‰,借款到期后,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不还,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5月5日向借款人潘丽华发放借款1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在被告潘云峰的个人账户扣除借款本金540元,尚欠借款本金159460元及利息10096.95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就该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4月29日申请撤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兰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有关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潘丽华、被告齐令军、潘云芝、潘云峰、沈秋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款人潘丽华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潘丽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构成违约。被告齐令军、潘云芝、潘云峰、沈秋芬自愿为借款人潘丽华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齐令军、潘云芝、潘云峰、沈秋芬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齐令军、潘云芝辩称被告在保证期间内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权力性主张,应视为超出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本案中,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原告提供的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故被告齐令军、潘云芝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潘云峰、沈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令军、潘云芝、潘云峰、沈秋芬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9460元及利息10096.95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2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1元,由被告齐令军、潘云芝、潘云峰、沈秋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文明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志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