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76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益,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建汉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石塘村和桂工业园内B区9B之六(二)。
负责人:周建喜,该厂厂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英吉威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石塘村和桂工业园二期顺福西路*号(车间2)。
法定代表人:周建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凡、洪志雄,广东君厚(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佛山市南海建汉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建汉材料厂)、佛山市南海英吉威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天公司另已付款给合肥市东方商城白云吉祥铝塑板经营部23万元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011年1月5日支付5万元,2011年5月5日支付18万元,合肥市东方商城白云吉祥铝塑板经营部履行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亮确认合肥市包河区王子实木制品经营部收取的18万元系合肥市东方商城白云吉祥铝塑板经营部收取。(二)二审判决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的事实缺乏证据。建汉材料厂、英吉公司在另案中否认了本案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亦未提供郭亚宏向中天公司供货的单据及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认定代位债权到期缺乏证据。(三)二审判决查明中天公司陈述与郭亚宏间的总合同货款为573325.45元(除去各类质量、延期等问题后的货值),该查明缺乏证据佐证。中天公司没有陈述上述内容。二审查明郭亚宏所供的是“建汉”牌铝板,与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华源”牌不符,建汉材料厂、英吉公司与郭亚宏的合同约定建汉牌铝板每平方米是200元,二审仍按原单价215元/平方米×2666.63平方米计算出合同货款573325.45元,体现不出已除去了各类质量、延期等问题。中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审查中,中天公司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2011年1月5日银行电汇凭证,证明中天公司支付了5万元给合肥市东方商城白云吉祥铝塑板经营部。证据2,2011年5月5日银行电汇凭证、2011年7月8日银行转账凭证和2015年11月24日《对账函》各1份,证明中天公司付款到合肥市包河区王子实木制品经营部的18万元和付款到建汉材料厂、英吉公司处的20万元得到了合肥市东方商城白云吉祥铝塑板经营部履行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亮的确认,确认为系中天公司支付给合肥市东方商城白云吉祥铝塑板经营部收到的《材料采购合同》货款。证据3,2015年11月24日合肥市包河区王子实木制品经营部出具的《建行电汇凭证的情况说明》、郭亚宏出具给张亮的委托书各1份,证明中天公司付款到合肥市包河区王子实木制品经营部的18万元实际系支付给合肥市东方商城白云吉祥铝塑板经营部,只因开票需要通过合肥市包河区王子实木制品经营部代收。建汉材料厂、英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3份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一审时,中天公司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后自行撤回,二审中,中天公司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付款进行举证。对《对账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系本案二审判决后制作,且内容不是对账,并无整个货款的总价、已付款及未付款等内容。对《建行电汇凭证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系二审判决后为配合再审申请制作。委托书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实系郭亚宏委托。
本院认为,鉴于建汉材料厂、英吉公司对3份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3份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2011年1月5日银行电汇凭证,虽然可以证明中天公司支付了5万元给合肥市东方商城白云吉祥铝塑板经营部,但鉴于本案二审庭审中,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庭后提供中天公司向郭亚宏的付款依据,二审法院亦给予中天公司提供证据的合理期间,但中天公司并未在期限内提供相应付款依据,亦未申请延长期限。现再审中再行提供二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的付款证据,且汇款凭证并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故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如前所述,2011年5月5日银行电汇凭证逾期提供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账函》并未经郭亚宏确认,真实性难以认定;《建行电汇凭证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亦不予认定;委托书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对中天公司付款到合肥市包河区王子实木制品经营部的18万元难以认定系中天公司支付《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院审查查明:一审庭审中,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勋陈述称,中天公司与郭亚宏经营的合肥市东方商城白云吉祥铝塑板经营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总合同货款为573325.45元(除去各类质量、延期等问题后的货值)。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1.中天公司已支付郭亚宏材料采购合同项下货款数额的认定;2.二审判决认定郭亚宏对中天公司的债权已到期是否正确。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中天公司已支付郭亚宏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庭审中,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勋陈述称,中天公司与郭亚宏经营的合肥市东方商城白云吉祥铝塑板经营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总合同货款为573325.45元(除去各类质量、延期等问题后的货值)。故二审判决认定前述事实并无不当。中天公司认为已付款43万元,但鉴于建汉材料厂、英吉公司仅认可20万元,余款中天公司未提供付款依据,故二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尚欠郭亚宏的货款为373325.45元有相应依据。虽然再审中,中天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但其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郭亚宏对中天公司的债权是否已到期的问题。中天公司与郭亚宏经营的合肥市东方商城白云吉祥铝塑板经营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货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该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10年,郭亚宏向中天公司涉案工程提供铝单板的时间为2011年,至今已近5年时间,中天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仍未竣工验收合格,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其陈述未予支持,认定郭亚宏对中天公司的债权已到期有相应依据。综上,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
审判员 颜晓杰
代理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