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983号
原告:刘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7日,绵阳市涪城区号。
委托代理人:李雪,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德富,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日,绵阳市涪城区号。
被告:龙桂华,女,汉族,生于1956年9月2日,住址同上。
被告: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15号东圣清华园,注册号:510703000041478。
法定代表人:谢德富。
原告刘军诉被告谢德富、龙桂华、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子良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乐川、王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富、龙桂华、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诉称:被告谢德富、龙桂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被告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作出了担保承诺。后原告即依约以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出借了该笔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谢德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谢德富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律师费3万元;3、被告龙桂华、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德富、龙桂华、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谢德富、龙桂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林地;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甲方必须按约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甲方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每日按当月直接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和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原告在协议出借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谢德富、龙桂华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德富在协议尾部书写:“本公司(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为此笔借款担保。”字样,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2013年7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谢德富在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开户的个人账户转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德富、龙桂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原告一直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2015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与谢德富、龙桂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指派杨帆、李雪律师为一审代理人;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同日,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谢德富、龙桂华交来代理费3万元。”另查明,被告谢德富、龙桂华于200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借款协议》、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网银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德富、龙桂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金额60万元有转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谢德富、龙桂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谢德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甲方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德富承担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之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龙桂华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属于借款人之一,且其与被告谢德富系夫妻关系,二人应该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利息的责任。被告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书写“本公司(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为此笔借款担保。”字样。但在借款履行过程中,其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的抵押物和质押物,因此其为被告谢德富、龙桂华借款提供担保的方式应为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向原告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范围,现借款已到期,原告一直催收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6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但并未提供交纳律师费的发票,不足以证实其因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德富、龙桂华、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抗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德富、龙桂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军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此款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绵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已预交5050元),由被告谢德富、龙桂华、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子良
人民陪审员 张乐川
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琪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