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499号
原告:古磊。
委托代理人:武深林,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井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代学松。
原告古磊诉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学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学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磊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二代学松以被告一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耐得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厂房大门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一承建的位于合肥市长丰县庄墓镇威耐得工程中威耐得1#,2#,3#,4#厂房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同时对工期、工程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7月12日,被告二代表被告一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并签署《决算单》一份,确认,单价195元/㎡,面积279.4元/㎡,总工程款为54470元。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尾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4447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91.6元(以444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75%暂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请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古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户籍信息、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厂房大门安装合同》,证明:1、被告一将案涉威耐得厂房大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2、双方对工程款计价、付款方式等的约定情况;3、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
三、《决算单》、《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5447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470元。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学松未到庭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古磊所举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代学松以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耐得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厂房大门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承建的位于合肥市长丰县庄墓镇威耐得工程中威耐得1#,2#,3#,4#厂房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同时对工期、工程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7月12日,被告代学松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决算,总工程款为544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余款444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学松欠原告古磊工程款44470元事实存在,二被告应当付款。因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学松均未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故二被告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古磊与被告代学松签订的《厂房大门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尾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学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古磊工程款44470元,并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古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按475元收取,由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学松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柴燕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