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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1092号

原告何明胜与被告唐宣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明胜,唐宣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092号原告何明胜,男。委托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宣树,男。

原告何明胜与被告唐宣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云兴独任审判。2016年6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明胜的委托代理人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宣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明胜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唐宣树因勐仑镇山河公司建筑工程款不足,向原告何明胜借款6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该借款分四次还清,每次还款15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全部还清。但被告唐宣树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超过约定期限不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前还款250000元,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剩余款项200000元,否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10000元。至今被告仍未按时返还450000元借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每日1000元的违约责任;4、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唐宣树未到庭答辩。原告何明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承担支付利息和每日1000元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唐宣树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何明胜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签名、手印齐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5日,原告何明胜与被告唐宣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宣树因勐仑镇三河公司建筑工程款不足,向原告何明胜借款600000元,分四次还清,每次还款150000元,2014年8月15日全部还清。2014年9月11日,被告唐宣树向原告返还了借款15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唐宣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向何明胜所借的600000元借款,已还150000元;在2015年1月25日前返还250000元,如违约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日10000元;其余200000元在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法律义务,并享有约定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何明胜依约向被告唐宣树出借借款后,已履行其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唐宣树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何明胜要求被告唐宣树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上限,本院只支持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只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宣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明胜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本金4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和违约金(依本金4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唐宣树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云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孝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