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544号原告韩利伟,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卢新生,男,1955年10月11日生,汉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安秋玲,女,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高家围村西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777221410。法定代表人卢新生,职务董事长。
原告韩利伟与被告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卢新生、安秋玲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利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新生、安秋玲、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息1.5分,且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后经有关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卢新生、安秋玲、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韩利伟交来借款(月息1.5分)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收款单位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被告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崔要未果,现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遂酿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安秋玲独资公司,2015年12月17日股权由被告安秋玲独资变更为由被告卢新生独资,被告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用地(国土证号20**第1646号)4730平米登记在被告卢新生名下。被告卢新生、安秋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30日在丰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登记情况表及经营用地登记、被告卢新生、安秋玲离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被告安秋玲、卢新生作为公司借款时和现任的独资公司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公司经营用地登记在被告卢新生个人名下,故被告卢新生、安秋玲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崔要,三被告应及时全额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三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利伟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3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月息1.5分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卢新生、安秋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俊海
代理
审判员 马德龙
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建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