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20号
申请人:周宏毅,教师。
被执行人:陈松华。
被执行人:林维恒。申请执行人周宏毅与被执行人陈松华、林维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松华、林维恒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周宏毅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松华、林维恒支付执行款人民币98533.33元及利息。2016年1月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陈松华、林维恒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陈松华、林维恒于2016年3月17日前履行交付执行款98533.33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实际执行费1378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周宏毅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