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435号原告刘俊,公务员。被告王燕红,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汉中,大冶市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俊与被告王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燕红以购买小轿车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当时是用我交行及工行信用卡支付的购车款30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我打了两张欠条,答应分两次付清,期限为两年。现两年的时间已过,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燕红与刘升高因结婚购买轿车需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30日与被告王燕红一起到黄石市标致4S店购买鄂B×××××号标致408轿车一辆,并用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了购车款3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两份借条的欠款金额均为15000元,共计30000元。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两张《借条》落款处“王燕红”的签名笔迹均为王燕红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燕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支付凭证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与原告无借贷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两张《借条》落款处“王燕红”的签名笔迹均为王燕红本人所写。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债务的实际借款人为刘升高,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录音和视频资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录音和视频资料的证明力,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燕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俊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王燕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吉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皮晓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