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敏,女,1973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孙泽坤,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先政,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法定代表人赵屹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金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东城中山街10号5楼。法定代表人罗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敏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宜宾市金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4)屏山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罗敏经金草公司组织笔试、面试后,由该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发放《宜宾市金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录用通知书》予以录用。2008年3月1日,金草公司作为甲方与罗敏作为乙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主要约定:
一、聘用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试用期2个月;
二、甲方聘用乙方在屏山县从事烟叶辅导员岗位的工作,乙方应按甲方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应达到规定的工作质量标准;
三、在聘用期内,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
四、甲方保障乙方履行职责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接受职业道德、专业技术、业务知识、安全生产和规章制度等方面的培训;
五、甲方根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合理安排乙方的工作时间,由于乙方的工作系烤烟生产辅导,工作时间应随烤烟生产的需要而发生变化;
六、基本工资为700元,下乡补助150元,通讯补助50元,效益工资按照考核办法执行;
七、甲方应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个人缴纳部分,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该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2013年12月31日中的“2013”系更改而成,并加盖了校对章。该劳动合同签订后,罗敏根据金草公司的工作安排,先后在烟草公司所属的屏山县新市烟草站、中都烟草站等部门工作,并由烟草公司发放上岗证。因工作表现优异,罗敏于2013年1月被屏山县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所属屏山分公司评为先进个人。罗敏与金草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该公司继续使用罗敏至2014年2月,并发放了相应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2月25日,金草公司作为甲方与罗敏作为乙方签订了《终止聘用合同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因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新的劳动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2014年2月28日终止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甲方根据有关规定支付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三、甲方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
四、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协议签订后,金草公司向罗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9997元和相应的公积金。其后,罗敏以与金草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11年12月31日届满,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烟草公司将罗敏调至屏山县中都烟草站工作,没有同罗敏签订合同为由,于2014年7月以烟草公司所属屏山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以金草公司为第三人向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2年2个月的同时期、同工种工资差额52000元和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二倍工资100000元,同时补缴2012年1月至现在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费用;
二、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238000元;
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期间每月500元的岗位津贴25500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未休工资3500元。2014年10月20日,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屏劳人仲案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宜宾市金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罗敏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34.38元;
二、罗敏要求宜宾市金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受理;
三、驳回罗敏对宜宾市金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罗敏对宜宾市烟草公司屏山分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罗敏不服,于2014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罗敏原审诉讼请求:
一、烟草公司与罗敏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烟草公司支付罗敏从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共30个月的二倍工资共计236620元,同时补缴2012年2月至现在的“五险一金”;
三、烟草公司支付罗敏2014年8月至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止的二倍工资,并依法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四、烟草公司支付罗敏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期间共216天加班未调休工资110582元、3000小时加点工资143987元、节假日16天加班工资12280元;
五、烟草公司支付罗敏两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678元;
六、烟草公司支付罗敏因劳务派遣应当享有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96000元、加班未调休工资105890元、加点工资2999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3350元;烟草公司总计应支付罗敏756379元;
七、金草公司向罗敏交付签订了两次的《聘用合同》文本。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罗敏主张与金草公司共分两次签订载明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及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拒绝交付该两份合同文本给罗敏,又以劳务派遣方式安排罗敏到烟草公司工作。与金草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关系后,烟草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继续留用罗敏,没有与罗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律的规定对罗敏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金草公司、烟草公司均有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劳动合同责任。金草公司、烟草公司对罗敏的各项诉讼主张均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一、罗敏与金草公司签订合同的次数及劳动合同期限的认定;
二、金草公司是否以劳务派遣方式安排罗敏到烟草公司工作;
三、罗敏与烟草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四、对罗敏各项请求的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评定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罗敏主张,其与金草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劳动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之后又于2010年5月签订劳动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金草公司没有交付合同文本给罗敏,并对合同进行了篡改。合同期限应至2011年12月31日届满。一审法院认为:1.按常理,罗敏作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应当持有合同文本,以证明其与金草公司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和期限,但罗敏没有提供合同文本,且主张对方未交付之证据不充足。2.金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终止期限为“2013年”,加盖有校对章的合同文本,以证明其与罗敏仅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止。罗敏对该合同文本载明的履行期限,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3.如果此节罗敏的两份合同主张成立,则第二份于“2010年5月”签订的合同之起期时间应在第一份合同起期时间“2008年3月1日”之后,但该两者却相同,这不合常理,且罗敏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此,一审法院依法采信金草公司的辩解主张,认定其与罗敏仅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罗敏作为金草公司的烟叶辅导员,因工作性质原因,具体开展工作的地方在烟草公司所属的烟草站,烟草公司根据与金草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接收罗敏在其单位工作,并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该两公司之间对罗敏的工作安排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且双方没有签订相应的劳务派遣协议。故对罗敏主张烟草公司与金草公司属于劳务派遣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罗敏主张,其于2011年12月31日与金草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从2012年1月1日起即与烟草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根据一审法院对第一个焦点的评述,罗敏与金草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关系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至2014年2月25日与该公司签订《终止聘用合同协议》,期间一直均以该公司的员工身份从事工作,由该公司发放工资,交纳养老保险等。对此,罗敏在其于2014年6月10日书写的《证明》中已对其属于金草公司的员工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烟草公司向罗敏颁发上岗证、荣誉证书等,不能就此认定罗敏就是该公司的员工。故对罗敏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即与烟草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也依法不予采纳。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基于对前述三个争议焦点的评定,一审法院认为,罗敏同金草公司签订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其自身应当持有相应的合同文本,其请求金草公司返还合同文本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该公司持有合同文本,因与罗敏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返还也无实质意义。故对罗敏请求金草公司返还合同文本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罗敏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金草公司与烟草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和其与烟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罗敏请求由烟草公司承担相应的劳动合同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也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金草公司与罗敏于2014年2月25日协议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按照规定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和办理相关手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罗敏再行请求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考虑到罗敏与金草公司的书面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后,金草公司在没有同罗敏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留用罗敏至2014年2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公司应当向罗敏支付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金草公司支付2834.38元,该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故应采纳该裁决,但该裁决计算的工资基数错误,应为2977.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宜宾市金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罗敏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77.81元。
二、驳回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宾市金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罗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罗敏一审中除要求烟草公司对其进行职业健康体检之外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伪造的《聘用合同》予以采信错误。《聘用合同》的终止期限由被上诉人金草公司擅自更改,不能证明真实的劳动关系终止期限。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以常理推断认定上诉人应持有《聘用合同》原件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
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的工作范围,上诉人实际从事的是烟叶收购工作。一审法院采信《技术服务合同》,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非劳务派遣关系从而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错误。
三、《终止聘用合同协议》是欺诈性协议,依法应该被撤销。
四、上诉人与烟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日起成立。被上诉人烟草公司答辩认为,罗敏不是烟草公司的员工,虽然其从事的工作与烟草公司的业务有关,但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罗敏的工资支付、社保缴纳、劳动关系终止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都是金草公司在履行,罗敏是金草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金草公司答辩认为,《聘用合同》是罗敏与金草公司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聘用合同》载明的期限认定罗敏的工作期限是合法的,并且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一个综合的认定,不可能单独依据某一项证据予以认定。罗敏与烟草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技术服务合同》是金草公司与烟草公司签订的民事合同,由烟草公司向金草公司购买服务,罗敏是金草公司根据该合同安排到烟草公司工作。该合同不是罗敏主张与烟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敏向本院提交了其负责烟草公司物资发放、销售工作的邮政银行转账凭据10张、工商银行转账凭据1张,送货单3张、会议签到表1张和QQ截图2张,拟证明罗敏接受烟草公司的管理,从事烟草公司指派的工作,并非从事金草公司的技术指导工作。被上诉人烟草公司就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该予以采信;类似证据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过;上述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烟草公司与金草公司之间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金草公司人员在提供服务时,会经手烟草公司的资料并参与烟草公司的一些事宜。被上诉人金草公司就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金草公司与烟草公司是技术服务关系,烟草公司购买服务后,金草公司员工在相应职位履行一定职务,提供相应服务;育苗、大田移栽、收购、烤烟过程中的所有物资均由烟草公司提供,金草公司人员在负责交接后发放给烟农;罗敏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整个服务活动的过程,不能证明自己是烟草公司的员工。综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金草公司与罗敏签订的《聘用合同》填写说明第3条载明:填写聘用合同书一律用蓝、黑墨水书写,字迹清晰、工整,涂改处必须加盖校对章,否则无效。二审询问中,罗敏对《终止聘用合同协议》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一审法院根据《聘用合同》载明的终止期限认定罗敏与金草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是2013年12月31日是否正确?2、罗敏是否被金草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安排到烟草公司工作?3、罗敏与烟草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起是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4、《终止聘用合同协议》是否是欺诈性协议而应该被撤销?就以上四个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综合评述:
一、一审法院根据《聘用合同》载明的终止期限认定罗敏与金草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是2013年12月31日是否正确上诉人罗敏认为,其与金草公司前后共签订了两次书面合同,即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劳动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之后又于2010年5月签订劳动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合同签订后,金草公司没有交付合同文本给罗敏,并对合同终止期限篡改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实际应至2011年12月31日届满。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敏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理由如下:1、对《聘用合同》终止期限的年份处存在涂改行为,金草公司并不持异议。但根据《聘用合同》填写说明的约定,涂改部分加盖校对章后应属有效。2、上诉人罗敏主张前后签订了两次书面合同,理应提供合同原件予以比对。上诉人罗敏主张合同原件全部在金草公司手中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转移其应该提供合同原件的举证责任。3、根据上诉人罗敏的陈述,第二次签订合同的时间距离第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相隔两年多,但第二次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与第一次完全相同,明显不合常理,且罗敏对此未作任何合理解释和说明。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举证分配规则采信被上诉人金草公司提供的《聘用合同》,认定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是2013年12月31日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二、罗敏是否被金草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安排到烟草公司工作金草公司与烟草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烟草公司将烤烟生产全过程的科学技术推广和服务业务外包给金草公司。罗敏由金草公司招聘并派驻到烟草公司从事烟叶辅导员工作,接受烟草公司的监督管理。上诉人罗敏一、二审提供的关于其工作范围和职责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日常工作已经明显超出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外包服务内容而属于由烟草公司指派的全新工作范围。基于《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金草公司安排包括罗敏在内的人员对烟草公司外包的服务具体履行相应职责,该情形不属于劳务派遣的范畴。上诉人罗敏主张自己被金草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安排到烟草公司工作,应享受劳务派遣相关待遇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罗敏与烟草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起是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基于本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评述,罗敏与金草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才终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金草公司继续与罗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双方签订《终止聘用合同协议》时止。在此期间内,罗敏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均是由金草公司负责,并且《终止聘用合同协议》也明确了罗敏与金草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才终止劳动关系。因此,罗敏主张于2012年1月1日起与烟草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烟草公司支付该段期间的相关劳动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终止聘用合同协议》是否是欺诈性协议而应该被撤销上诉人罗敏对《终止聘用合同协议》上的本人签名并无异议。罗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充分知晓终止劳动关系的含义和相应后果。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协商一致对劳动关系予以终止,并由金草公司给予罗敏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是清楚明确的。协议签订后,罗敏已经实际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罗敏认为自己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罗敏请求对该协议予以撤销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罗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锡强
代理
审判员 陈伟林
代理
审判员 王 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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