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712号原告戴可银,农民。原告张步洪,农民。被告周晓军,市民。委托代理人冯开田,阜宁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戴可银、张步洪与被告周晓军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可银、张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委托代理人冯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可银、张步洪共同诉称,2012年,二原告为被告周晓军在郭墅工业园做工,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帐,被告欠二原告工资1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归还36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工资10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晓军辩称,我差钱是事实,但差的是张步洪的钱,我不认识戴可银。如果原告能让步,被告愿意用酒按市场价格进行抵偿,如果原告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可银、张步洪受被告周晓军雇请在其承包的郭墅工业园工程做工。经双方结帐,被告周晓军共结欠原告戴可银、张步洪工资14500元。后经原告戴可银、张步洪多次催要,被告周晓军于2015年4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周晓军借戴可银、张步洪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经唐城村村民委员会民调主任嵇达亮同志协调,双方同意按期还款,2015年4月26日到4月30日还肆仟元,2015年5月26日到5月30日还叁仟伍佰,2015年6月26日到6月30日还叁仟伍佰元,2015年7月26日到7月30日还叁仟伍佰元”。
原告戴可银、张步洪与被告周晓军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借条出具后,被告周晓军仅归还36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有支付,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晓军差欠原告戴可银、张步洪劳动报酬,有被告周晓军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足可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已偿还3600元,尚欠10900元未有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戴可银、张步洪劳动报酬1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周晓军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元。
审 判 长 李正坤
代理
审判员 彭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