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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94号

94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春英,钱文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94号申请执行人刘春英被执行人钱文达申请执行人刘春英与被执行人钱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被告钱文达、卢丽英给付原告刘春英欠款本金63000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开始按月利2分计息结付。此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68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兆成

审 判 员  张丽艳

代理

审判员  余大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井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