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刑终615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静松王某某,男,1965年4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在贵阳市无固定住所。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单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5年12月8日因同一事实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逮捕。辩护人沈三,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696060。辩护人李宏霞,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627484。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静松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5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静松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沈三、李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静松王某某与王洪信在本市云岩区圣泉流云花园成昆超市内盗窃19支牙膏(8支180克云南白药牙膏、9支佳洁士、2支100克云南白药牙膏)。2015年11月25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静松王某某与王洪信在本市云岩区圣泉流云花园林城超市内盗窃牙膏26支(9支佳洁士、8支100克云南白色牙膏、4支120克云南白色牙膏、5支180克云南白药牙膏)。以上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被告人王静松王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后逃逸,在逃逸的过程中因被巡逻人员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致使对其抓捕的警校实习生王某某、幸某某受伤。经贵阳市云岩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幸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静松王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静松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静松王某某以“盗窃属实,但不是当场抗拒抓捕没有转化为抢劫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的父亲王洪信于2015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在贵阳市云岩区圣泉流云花园成昆超市窃取19支牙膏,并将所窃取的物品交给在超市外面接应的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接应;同日9时30分和9时59分许,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父子又先后两次采取同样手段窃取圣泉流云花园林城超市内的牙膏26支。二人分手后,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带上所盗物品顺着路边往三桥方向逃走,10时许,当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走到圣泉流云家电城门口时,巡逻至此的警校实习生王某某、幸某某发现其行迹可疑,遂准备上前盘查,当王某某、幸某某靠近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时,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立即加快脚步逃跑,在逃逸的过程中因被巡逻人员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致使对其抓捕的警校实习生王某某、幸某某受伤。经贵阳市云岩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幸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以上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静松王某某的暴力行为不是发生在盗窃现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备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出庭意见对于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盗窃属实,但不是当场抗拒抓捕没有转化为抢劫犯罪,量刑过重”、“王静松王某某的暴力行为不是发生在盗窃现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与他人在两个超市内盗得财物后,由守候在外的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拿着盗窃所得财物离开。后王静松王某某在逃离途中,因行迹可疑,被准备上前对其盘查的巡逻人员发现,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在被抓捕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轻微伤。由此可见,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使用暴力既不是在盗窃现场,也不是因盗窃被发现后在追捕过程中,同样也不是为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是在另一场所因形迹可疑,看见巡逻人员靠近后逃跑过程中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因此,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为抢劫犯罪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故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与王洪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王静松王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刑初525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静松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
审判员 戚 雷
代理
审判员 李 欧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