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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655号

陈文英与陈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文英,陈建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655号

原告:陈文英。

被告:陈建云。

原告陈文英与被告陈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李冠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浩、

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英起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5%计息。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建云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文英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建云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陈建云向原告陈文英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陈文英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为壹年,按1.5分计息,到期本息归还。”借款出具至今,被告未能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英与被告陈建云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云应归还原告陈文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建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冠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