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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629号

王辉与蔡洪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辉,蔡洪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629号原告王辉,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蔡洪斌,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王辉诉被告蔡洪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诉称:2012年10月,被告租赁原告一台混凝土输送泵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于2015年1月终止。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年按季度支付租金,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延期付款。合同终止后,经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及租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被告已出具欠条。被告承诺于2015年付清欠款,其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为止仍未支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主张的利息标准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蔡洪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混凝土输送泵设备一台,该合同对租金、租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自此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亦部分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付的租金及租赁设备的作价款进行了总的结算,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辉设备款(输送泵一台)和设备租赁费(2012.10.1-2015.3.31止),共计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00)。被告在欠条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时欠条还载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被告也在身份证号码上捺印。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能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存在的租金及设备作价款结算和确认,该欠条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除诉讼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洪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辉欠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被告蔡洪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叶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