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民初344号原告邓头生,男。委托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明华食品批发部。经营者张华英,女。被告刘存礼,男。
原告邓头生诉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明华食品批发部、刘存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邓正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飞辉,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明华食品批发部经营者张华英,被告刘存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我经朋友认识被告,得知被告在吉安开卖腊味店。于是双方约定,我向被告供应腊鸭腿,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问题货物的处理方式,但按照交易习惯不合格腊鸭腿可退货。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元月31日止,被告陆续退回不合格腊鸭腿,总共价值4925元。2015年2月13日,我发了80件腊鸭腿给被告,被告退回了60件,此后我们就终止了生意往来。2015年2月15日,被告签字认可收到未付款的腊鸭腿价值14万元。2015年2月18日和5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共计4万元。2015年9月21日,经友好协商结算,被告向我出具欠89000元货款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8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明华食品批发部、刘存礼辩称,因原告的腊鸭腿有质量问题,导致我们供给超市,被退货,并受到职能部门的处罚,造成了我们的损失,我们找原告协商赔偿未果,故我们没有把货款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经朋友认识被告,得知被告在吉安开卖腊味店。于是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腊鸭腿,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问题货物的处理方式,但按照交易习惯不合格腊鸭腿可退货。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元月31日止,被告陆续退回不合格腊鸭腿,总共价值4925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发了80件腊鸭腿给被告,被告退回了60件,此后双方就终止了买卖关系。2015年9月21日,双方经友好协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89000元货款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邓头生货款捌万玖仟元整。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欠条、被告的个体工商户信息;被告提供的罚款收据、退货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腊鸭腿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按照交易习惯进行了结算和不合格腊鸭腿进行了退货。现原、被告双方交易已终止,被告已向原告确认了所欠货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原告的不合格腊鸭腿和被有关机关处罚是因原告不合格腊鸭腿所致,故被告理应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明华食品批发部、刘存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头生货款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明华食品批发部、刘存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正信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谭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