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362号
原告:彭涛,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为东,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刘茜,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彭涛与被告唐为东、刘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唐为东、刘茜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件,于2016年2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为东、刘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涛诉称:2009年1月27日、2月3日,唐为东、刘茜因缺乏经营资金,向彭涛借款4.5万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后拒绝还款。该借款发生于唐为东、刘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唐为东、刘茜偿还借款4.5万元,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唐为东、刘茜未答辩。彭涛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彭涛的身份信息;
二、借条两份,证明唐为东、刘茜向彭涛借款合计4.5万元;
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唐为东、刘茜为夫妻;
四、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经陪同彭涛向唐为东催要借款。唐为东、刘茜未质证、未举证。
本院认为:彭涛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月27日,唐为东向彭涛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日借到彭涛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2009年2月3日,唐为东、刘茜共同向彭涛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日借到彭涛现金人民币肆萬圆整(40000.00),每月付息贰仟圆(2000.00),以此为据,每月十五号付息,壹年内还清”。唐为东、刘茜于200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离婚,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2009年1月27日的借款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借款人为唐为东,该笔借款并未发生于唐为东与刘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彭涛可以要求唐为东偿还该5000元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主张的其他利息以及要求刘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2月3日的借款4万元,约定1年内还清,每月付息2000元,即月利率5%,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彭涛请求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不超过年利率24%,则符合法律规定,唐为东与刘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依照彭涛的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为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涛借款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唐为东、刘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涛借款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驳回原告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为东、刘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彭涛负担10元,被告唐为东、刘茜负担11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为东、刘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陶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 璐附所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