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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4829号

冯育礼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姚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育礼,姚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829号原告冯育礼,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香,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超,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负责人陆茹,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育礼诉被告姚超、上海辽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灿机电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辽灿机电公司、人寿财险嘉兴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育礼诉称:2015年3月26日6时15分许,被告姚超驾驶牌号为沪D4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案外人张胜相撞,致张胜及其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超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因沪D4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1,4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2,308.75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姚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超应诉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于其公司且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的沪D4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8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8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5]残鉴字第25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冯育礼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二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认为原告鉴定时内固定尚未拆除,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0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花桥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4月1日租房居住于松江区中山街道花桥村XXX号房屋内,于2014年5月31日因房屋拆迁搬走。2016年5月24日,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中山苑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起至今租赁茸惠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明大酒店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其公司务工。2016年2月29日,案外人上海卧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至今在其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以现金发放,事发后公司停发全部工资。2016年4月14日,上海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奉劳人仲(2016)办字第478号裁决书,确认原告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与上海卧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胜受伤,经本院(2016)沪0117民初48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偿付案外人张胜医疗费1,346.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单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工作证、奉劳人仲(2016)办字第478号裁决书、居住证明、居住查询信息、(2016)沪0117民初483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D4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姚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沪D4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姚超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超承担。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单位证明、仲裁裁决书、居住证明、居住查询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按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0%。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600元,并称工资系现金发放,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资料,仅凭单位证明证明其月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情况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休息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55天,二期合计误工期为215天,故误工费应为15,695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医疗费31,426.9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14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张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90天(含二期),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三期费用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胜两人受伤,经本院(2016)沪0117民初48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偿付案外人张胜医疗费1,346.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故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9,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8,653.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8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69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1,719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9,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21,919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31,4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4,406.95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653.40元,其余25,753.55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18,453.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49,672.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冯育礼118,453.4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冯育礼49,672.55元;

三、驳回原告冯育礼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7元,减半收取计2,123.50元,由原告冯育礼负担292元(已付),由被告姚超负担1,8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奕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佳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