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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967-2号

陈正松与姚伟权、施玉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陈正松,姚伟权,施玉祥,赵桂法,胡金东,费玉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967-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正松,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王挺剑,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海燕,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姚伟权,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反诉原告):施玉祥,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反诉原告):赵桂法,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反诉原告):胡金东,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四被告(反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飞飞,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玉南,住杭州余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正松诉被告(反诉原告)姚伟权、施玉祥、赵桂法、胡金东和被告费玉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姚伟权、施玉祥、赵桂法、胡金东于2016年6月3日的庭审中当庭表示撤回反诉,并于2016年6月6日提交撤回反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姚伟权、施玉祥、赵桂法、胡金东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反诉原告姚伟权、施玉祥、赵桂法、胡金东撤回起诉。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反诉原告姚伟权、施玉祥、赵桂法、胡金东负担。

审判员  钟其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