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5935号
原告:郑州荣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沿河路6号1号楼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洪永、王静,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丽玲。
原告郑州荣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丽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荣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洪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丽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荣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在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049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沿河路6号响水湾居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3号楼1单元1楼西户住户,居住面积为131.07㎡。双方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响水湾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月支付物业服务费,支付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准为每平方米1.1元,每月应交纳144.2元,如逾期交纳,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一元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规定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12月31日,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底,被告却拖欠物业服务费26个月,欠物业费3748.7元,监控运行费170.3元,水电公摊费130元,共计404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交纳。原告郑州荣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被告赵丽玲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份协议系原、被告签订,证明了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居住的响水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房屋坐落在3号楼1单元1层西户,面积为132.02平方米;乙方房屋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一元交纳违约金;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自认,被告前期按约定支付了物业管理费,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底,被告却拖欠物业服务费26个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建筑面积并按每月每平方米1.1元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原告核算,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底却拖欠物业服务费26个月。根据原告所称的被告房屋面积为131.07㎡及上述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748.6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如期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80元,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监控运行费、水电公摊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748.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丽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荣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748.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荣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荣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赵丽玲承担。(被告赵丽玲应将承担的部分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郑州荣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