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953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人代表刘晴明,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姜某某,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某某,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沩计生征字(2015)第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作出了(2016)湘0124行审98号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47844元,申请执行费6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124行审98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佑成
审判员 周命君
审判员 廖洞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东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