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505号原告朱某1,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章某,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朱某1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诉称:原、被告2004年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3,××××年××月××日生育女孩朱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4;××××年××月××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的朱某3、朱某2、朱某4由原告抚养。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及孩子的户口薄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状况。第二组证据《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第三组证据竹园乡羊场村村委会《证明》旨在证明,被告章某于2010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母殷全术,其证实被告章某自2010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回来,至今无法联系。被告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殷全术证言,虽然被告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3,××××年××月××日生育女孩朱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4;××××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如果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或不能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已六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进行调解,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孩子朱某3、朱某4、朱某2,被告外出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为了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应判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1与被告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孩子朱某3、朱某4、朱某2由原告朱某1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文
人民陪审员 高 跃
人民陪审员 张其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詹运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