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489号原告郑里,女,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负责人杨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金菊。
原告郑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鲁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里的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里诉称,2015年12月26日,李剑秋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宋年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严重,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剑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年花无责。
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因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91900元(车损8650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对涉案车辆的定损为29876.71元,且我司对涉案车辆的定损时间早于原告的公估时间,原告在收到我司定损单后,未向我司书面提出异议。我司要求对车辆复勘,以确认实际修理项目,如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无法重新核定项目,我司有权拒绝赔偿。公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12220元。2015年12月26日,李剑秋驾驶上述车辆沿464省道由南向北靠路右侧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右前部与由东向西向右转弯进入464省道宋年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宋年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6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剑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年花等人无责。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郑里支付施救费1400元。涉案车辆车损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G2016GC0085号公估报告认定为865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000元。涉案车辆现已修理完毕,原告郑里提交修理费票据9张,总计86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庭依法移送至鉴定部门,后因车辆已修复不能进行受损状态下的鉴定,鉴定部门依法退回鉴定,并出具结案函。涉案车辆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经变卖。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施救费发票、结案函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并按约给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金额。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86500元,虽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且涉案车辆损失已经无法鉴定,且涉案车辆已经变卖无法复勘,故对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施救费1400元,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人保财公司应予赔付。公估费4000元是为查明标的物的损失情况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向原告郑里给付的保险赔偿款为86500元+1400元+4000元=91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里保险金91900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鲁珍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