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966号原告任刚,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齐飞龙,男,1989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原告任刚诉被告齐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冰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刚、被告齐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刚诉称,被告齐飞龙于2014年12月20日及2015年12月26日两次向我借款共计78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齐飞龙偿还借款78000元。
被告齐飞龙辩称,我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祝某某,我实际是担保人。因祝某某无固定工作,所以借款时原告要求我在借款人处签字,而实际用款人祝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对于此事,原告不仅明知且认可,更是在其授意下而为之的。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20日的实际借款数额为60000元,按5分利提前计算了3个月的利息合计9000元,故在签借款合同上借款数额写为69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实际交付祝某某60000元,并约定祝某某每月按5分支付利息,即每月付利息3000元。2015年12月26日9000元的借款也并非是第二笔借款,而是实际用款人祝某某在2015年11月以后未再按时还利息,故原告找到我要求为祝某某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借款利息以打借条的形式来提供担保,而非再次借款。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仅就原告提供60000元的借款生效,而非原告所称的借款78000元。实际用款人祝某某按照5分计算利息并按月结息,即祝某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每月还利息3000元,共还款12个月合计3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偿还的利息已经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我还款本金加利息7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齐飞龙向原告任刚借款6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出具借据一枚,祝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2月26日,被告齐飞龙又向原告任刚借款9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两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据、欠条以及被告齐飞龙的账户交易明细、身份证和工作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质证对借据、欠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69000元借据上记载的数额与实际借款的数额不符,并且实际借款人是祝某某,9000元借款不存在,实际是被告齐飞龙以借条的形式为祝某某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提供担保;对被告齐飞龙的账户交易明细、身份证和工作证复印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实际用款人,反之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无需向原告借款,正是因为被告有固定工作,祝某某没有固定工作,所以原告才要求被告以在借款人处签字的方式为祝某某借款的行为提供担保。被告未就抗辩主张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任刚与被告齐飞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齐飞龙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任刚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齐飞龙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齐飞龙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齐飞龙偿还原告任刚借款人民币7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齐飞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郑冰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何征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