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911号原告陈某某,女,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丽,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伍强、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认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双方已分居。为此,请求判令:非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并承担王某甲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2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13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王某甲随原告陈某某一起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梅列区妇联托幼中心出具的证明,陈某娟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鉴于2013年4月起,非婚生子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非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对于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王某某应每月支付600元直至非婚生子王某甲满18周岁止。至于医疗费、教育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非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非婚生子王某甲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勤模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罗建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来自: